关于印发《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监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1-05-27

各县(市)区贸易(贸粮)局、农业局、工商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外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备案登记制度,维护肉品流通秩序,确保肉品质量卫生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特制定《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监管办法

 

宁波市贸易局            宁波市农业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 

  

附件

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

备案登记监管办法

 

为加强对市外生猪产品流通环节质量安全管理,维护肉品流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外生猪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市外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建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跨设区市流通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管理制度,对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第二条  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和本市辖区内从事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进入宁波市内批发、零售的市外生猪产品均需在取得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后方可流通。

第四条  宁波市贸易局负责实施对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备案登记。

第五条  申请肉品流通备案登记的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主体合法。屠宰企业必须是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取得A序列编码、经审核换证合格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二)屠宰企业加工设施符合《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

(三)屠宰企业检验检疫、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屠宰企业两年内未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屠宰企业需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认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或者通过ISO22000认证,有完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文件、操作记录及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六)储运器具合规。屠宰企业必须配备与销售范围相适应、符合肉品保鲜卫生所需温度条件的储存、运输工具、容器和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备案条件的市外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应于每年1120日前到宁波市贸易局办理备案登记,填写宁波市外地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含批发商、经销商、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2、《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编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3、生猪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4、屠宰企业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5、屠宰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资质等级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6、屠宰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7、屠宰企业有商标注册证的需附复印件。

8、屠宰企业质量和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9、批发商或代理商、经销商持有经备案准入的屠宰企业的销售委托书原件。

10、屠宰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原件。

11、屠宰企业和经营者分别出具的稳定市场供应,落实社会责任承诺书原件。

第七条  宁波市贸易局收到报备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采取向报备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函电或协调市农业、工商等相关部门实地考察等方法,完成对报备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资格核查。

第八条  宁波市贸易局对符合条件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情况通告各县(市)区贸易部门,并向社会公告,颁发“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证书”。

第九条  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备案登记采取一年一备的办法,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取得备案登记资格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准许在宁波市流通销售。

宁波市贸易局对已备案登记的单位实施年检。年检时有关单位于每年1120日前提供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肉品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进入宁波市流通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质量安全条件:

(一)经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合格。有随货同行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报告和运输工具消毒等有效证明。

(二)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未腐败变质或者无感官性状异常。

(四)片猪肉应吊挂,副产品应容器存放运输,运载工具、贮容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防尘、保温等标准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分割生猪产品应预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包装和标识的规定,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无标识标签的泡沫箱包装。

(六)符合国家、浙江省、宁波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肉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取得备案登记资格的宁波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调入生猪产品时,应当在调入生猪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并在生猪产品到达目的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市外生猪产品经营者对其采购、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规范进货渠道。必须是取得备案登记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加工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来源合法。

(二)有相对固定、并符合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地。

(三)经营台帐记录。对每批经营的生猪产品时间、品种、产地、数量、销售对象等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四)接受并配合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肉品批发交易市场举办者是经营市外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肉品批发交易市场举办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建立健全各项肉品质量安全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二)建立肉品进场查验制度。落实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员,严格查验进场肉品的印、证、物和质量安全,做到印、证、物齐全并相符。严禁未经取得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备案登记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

(三)建立肉品经营、肉品进场查验等台帐档案制度。每天做好市外生猪产品进出的登记台帐,索取并装订相关证件备查。台帐及相关票证档案保存2年以上。

(四)与市外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签订肉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建立保证金制度,做到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四条  对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实行信用管理,建立生产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对进入本市销售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实行动态管理。

市外生猪屠宰企业应与其生猪产品的批发商、经销商、代理商签订在我市的经营行为协议,约束规范其在我市的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市)区贸易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宁波市贸易局备案:

(一)采取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生产经营行为未达到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降低屠宰加工和运输销售标准条件,影响生猪产品质量的;

(四)对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予以积极配合的。

第十六条  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市)区贸易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宁波市贸易局,视为自行退出本年度宁波市场肉品流通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一个公历自然年度内两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因生猪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采取冒用、伪造、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备案、报验的;

(四)假冒其他屠宰加工企业的生猪产品进行销售的;

(五)一个公历自然年度内生猪产品被两次抽查不合格的;

(六)年检不合格的、其他违规操作或违反社会责任承诺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各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行政,加强对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市外生猪产品屠宰企业的备案登记资格审核。加强对定点屠宰场(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生猪屠宰定点企业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以及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场(厂)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外调入生猪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做好市外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备案报验工作,对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防疫监督规定调入生猪产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经营者资格审核,把好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关,取缔无照经营。监督检查肉品市场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施、市外生猪产品批发销售行为和市场的猪肉质量安全,查处销售假冒伪劣、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以及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各县(市)区职能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紧密配合,齐心协力地做好辖区内市外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术语解释:

(一)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或分割肉)、头、蹄、尾及内脏,包括热鲜肉、冷却肉、冻猪肉

(二)市外生猪产品:是指由宁波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

(三)市外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是指经营宁波市行政区域外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批发商、代理商、经销商。

第十九条  市外其他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起施行。